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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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由甲○○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萬元之代價,購得 林春 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七之二六地號、第二八之二三地號、第一八七之四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號房屋,並約定乙○○在支付訂金一萬元後,即可辦理房屋土地過戶事宜,至於該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增值稅等費用,則由乙○○承受。惟其等為利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另立一份總價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訂金已付五十萬元之契約書。然簽約後,乙○○因見該房屋已被貸款銀行向原審法院申請查封、拍賣,且現有他人居住使用,不易轉售,而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日增,認仲介人甲○○未善盡告知之責,不願再為買受,乃藉詞有己○○前去察看房屋現況,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約同己○○,己○○再邀同丁○○,同至台中市○○路○段○○○號屋主林春及其夫丙○○之住處,欲邀集甲○○、代書 陳鳳鑾 等人到場討論。嗣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上址後,丁○○、己○○二人即詢問甲○○究竟房屋要多少錢才能辦理過戶,惟甲○○與丙○○均認己○○並無購屋真意,甲○○更認乙○○係邀集丁○○、己○○二人欲向其與林春勒索五十萬元,即欲離去。詎乙○○、己○○、及丁○○三人心生不悅,即基於共同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今天如不解釋清楚,不能離開」等詞,要甲○○在代書未到之前,不要離開,繼於甲○○執意離去之時,並分由乙○○、丁○○二人出手強拉甲○○之手臂阻止其離去,先後拉回三、四次,喝令甲○○於該處等候陳鳳鑾前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經甲○○打電話報警,迄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來處理,共被限制行動自由共約四十餘分鐘。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丁○○三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前開原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論之事實,被告乙○○、丁○○亦坦承伊等確有出手將告訴人甲○○拉住,不讓其離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為代書尚未到達,希望告訴人留下,等代書來一起討論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聽乙○○說可投資買房子,才去現場了解,是乙○○與甲○○起爭執,我在旁邊並未動手,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丁○○則以:我只是
陪己○○去看房子,甲○○與乙○○起爭執欲離去,是乙○○請我攔住甲○○,我才拉他一下叫他等一下等語置辯。
二、然查:被告三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指訴不移,並經證人丙○○證實,且告訴人甲○○因受被告乙○○、丁○○二人之拉扯,其左臂亦有紅腫瘀腫、抓痕多處之傷害,亦有林森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其指訴非虛。雖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曾辯稱:留下告訴人是要等代書來,且該處為丙○○開設之檳櫛攤,為公共場所,告訴人仍可自由打電話、來回走動叫罵,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等情,另證人即代書陳鳳鑾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當天中午乙○○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過去,我當時人在埔里,稱會儘量趕趕看,趕到現場,警察都已經在那裡了等語,堪證被告辯稱有邀請代書前來乙節非虛。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已足,不以動機或目的之不法,為該罪之特別要件。且所謂「剝奪」,乃以強制或非其所自願之方法,使之喪失之意,如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即
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謂將被害人加以束縛或令其動彈不得,始得謂為妨害自由。本案告訴人甲○○在與被告爭論後,既有意先行離去,詎被告仍出手拉回,違背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將之強行留置於現場達四十餘分鐘,此在客觀上,自堪認定已經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己○○雖辯稱伊是要到該處看房子可否投資,及丁○○辯稱伊是隨同己○○一起去看看的云云。然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所供,當天係因伊見該房地已被法院查封,利息與違約金日增,因此才約來屋主、代書、甲○○要講解除契約的事。其當天主要目的既在於解除契約,衡情其豈有再邀約友人己○○前來投資該房地之理?且被告己○○亦自承當日未帶任何現金與支票,如何投資訂約?再案發當時,其既未訂約,則被告乙○○之上開買賣契約與其並無任何關係,則於告訴人甲○○到場說明之後,被告己○○何需表示告訴人甲○○所述與被告乙○○所說情形不符,並進而怒斥告訴人甲○○?且在被告乙○○表明不讓告訴人甲○○離去之後,受被告己○○邀同前往之被告丁○○何需出手攔阻告訴人甲○○,使之不得離去?參酌上情,被告三人顯係共謀同往,並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己○○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多次出手強拉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意,而接續進行之舉動,應僅論以妨害自由一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實施,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雖被告等強行拉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臂紅腫瘀腫、抓痕多處之輕微傷害,惟此乃被告等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等另有傷害之故意,尚難認定其等另有傷害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及對告訴人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三人每人罰金三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告訴人雖以: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之犯罪動機旨在向其與林春勒索五十萬元,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同為判決等情,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等不當之處,而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訊在場證人丙○○(即林春之夫),其亦證稱被告三人當場並未談及五十萬元訂金之事,並認此部分指訴僅屬臆測(見本院卷宗第五十八頁)。既屬臆測,自無法遽爾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告訴人所訴之上開犯罪動機。另告訴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移請同院民事庭審判,亦未違法,告訴人指謫原審法院未同為判決,應係誤解法律所致,尚難因此而認定原審判決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乙○○與己○○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等二人部分,均不待其等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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