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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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8月確定,又於7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2年、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與 游禮陽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於96年9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游禮陽至雲林縣○○鎮○○路○○○號前無人居住為堆放雜物之貨櫃屋旁,甲○○將機車停放在上開貨櫃屋門旁接應,由游禮陽以徒手打開貨櫃屋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圓形鐵條46公斤、方形鐵條18公斤,得手後搬至甲○○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及游禮陽共同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載運竊得之鐵條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時,途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圓形鐵條46公斤、方形鐵條18公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共同正犯游禮陽於本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734號)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游禮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7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8月確定,又於78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2年、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煙毒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94年間出獄後即再犯本案,可見原執行之刑,對被告教化意義不大,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犯後經傳不到,逃避司法審判,經通緝後始歸案,惟念被告入監觀察勒戒後,坦然面對過錯,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尚有悔悟,竊得之財物業已經被害人尋回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以本案皆為共犯游禮陽邀約所致,請求從輕量刑,但本院認為被告為累犯,且經通緝到案,因此量刑不應低於共同正犯游禮陽,因此被告之請求,為本院所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