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號)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數罪,且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及8月,並由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於85年3月8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88年10月18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撤銷前開假釋,連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0日,復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2年2月10日),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各應為1年8月、3月又15日及4月),而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應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者,不在數罪並罰規定之列,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87年1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1份足參,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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