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受僱於址設嘉義市○○里○○路○○○號之「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佳公司)擔任新車銷售業務代表職務,負責為源佳公司買賣、代售福特系列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月24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向 蔡春淑 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9,909元,扣除其應得之傭金5,410元後,原應繳回公司34,499元,然其僅繳回23,310元,將由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1,189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佳源公司。
㈡於96年2月14日,前往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溪頂140-1號,
向 林瑞豐 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保險費5,154元,扣除其應得之傭金367元後,將由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787元,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回佳源公司。
㈢於96年3月9日,前往雲林縣○○鄉○○路某處,向 王思穎
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20,250元,扣除其應得之傭金2,672元,將由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7,578元,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回佳源公司。㈣於96年4月20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向
李華花 收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38,245元及車款34,000元,合計72,245元,扣除其應得之傭金5,201元後,將由其保管為業務上持有而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共67,044元(其中保險費部分為33,044元,車款部分為3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回佳源公司。嗣據客戶向佳源公司反應後,始查覺甲○○共侵占上開保險費及車款共100,598元,甲○○始於96年9月、10月間各返還佳源公司1萬元,尚積欠80,598元。
二、案經佳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自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工基本資料、僱傭契約書、保險/車款未收餘額明細表、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證定其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佳源公司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應收車款及保險費,
其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車款、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自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以不法之意思,變易持有為所有,應認係犯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向客
戶收取之財物,金額達100,598元,有違本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㈤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各為96年1月24日、2月14日、3月9日及4月20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前揭條例規定,又無不予減刑情事,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裁判時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為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
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於8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表示願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號、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