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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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段693之6號「大利進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之處理,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且其本身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自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起,以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標得之殘留機油廢棄空鐵桶後,再以甲苯倒入密閉容器循環沖洗之方式清洗,清洗完成後再將處理後之空鐵桶轉賣給不詳廠商,而以此方式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7年2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及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堪認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收購廢棄空鐵桶加以清洗,其行為應屬「處理」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而為
上開清洗廢棄空鐵桶行為。然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中之「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之第1點規定甚明。被告從事廢棄空鐵桶之清洗,應屬「處理」行為,而非「清除」行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7日雲環廢字第0971007390號函所附之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40060666號函示內容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7頁),公訴人贅引「清除」行為,似有未洽。另就起訴法條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因該條款僅有第1項,未有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已刪除第2項常業犯規定),公訴人所載應係贅引「第1項」,均併予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6年
7、8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20日被查獲之日止,其間所為之數次處理廢棄物之清洗空鐵桶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附為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亦因相同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遭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本院94年度六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因受限於經濟壓力,且無其他一技之長,又誤認總統頒布減刑條例可以減刑一半(犯罪行為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方有適用減刑之可能),家中有父母、子女5人及妻子等全家之經濟來源壓力,再為本次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其行為誠實不當,惟念及其已積極辦理許可文件之申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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