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8年8月7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3日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
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0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甫於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6、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路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個,且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8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8月7日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13日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9月26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被告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接受審理,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到案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