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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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5樓之4友人 蔡昕羚 居所,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昕羚上路,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其沿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致該機車左側車身與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蔡昕羚因此人、車倒地,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對甲○○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結果達每公升1.14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昕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4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6月22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悛悔,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論罪科刑記取教訓,無視酒醉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