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相對人欽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智敏 會計師為欽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欽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賀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256股,占發行股份總數2,800股之
9.14%,且已持有股份一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
(二)聲請人自欽賀公司設立以來,即為該公司股東,竟未曾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且未收受股東會決議之記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欽賀公司負責人,顯已違反職務上義務。又欽賀公司自民國83年設立時,股份總數為3,500股,詎於92年1月間,在聲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股份總數減為2,800股,聲請人之持股數則由318股減為256股,除未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外,減資退還之股款亦未依股東比例退還,嚴重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再欽賀公司設立目的在於興建欽賀商業大樓及其後該大樓之經營管理租賃業務,該大樓自85年興建以來,依欽賀公司董事 賴木貴 所提供欽賀大樓出租租金概表顯示,12年來欽賀公司之租賃收入約達2億元,惟聲請人僅分得百餘萬元之股息或紅利,帳務顯有問題。另負責欽賀公司97年度會計帳務查核簽證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3月22日寄發97年度詢證函與聲請人,謂欽賀公司於97年底尚結欠聲請人「其他」往來帳目472,686元,且該詢證回函業已預先蓋好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偽刻之印鑑章,經向欽賀公司查詢後,得知歷年應寄予聲請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詢證函,皆由欽賀公司自行蓋章處理,顯有偽刻聲請人印章之嫌,且該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已生疑問。末欽賀公司歷年來支出帳目,每年高達千萬元,且其向銀行貸款金額、筆數皆有疑問,恐有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將公司收入及向銀行貸款之資金挪移他用致損及聲請人權益之不法情事,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選派檢查人,乃法院固有之職權,法院本得依客觀公正之推薦而依職權為選派,不容聲請人僭越,亦即聲請人並無指定檢查人之權,惟若聲請人越權贅為聲請,該聲請自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自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主要在於檢查公司財產及其他情形而非以特定之人為檢查人以觀,法院依法審核後選派其所指定以外之人為檢查人時,聲請人即已達其檢查公司之目的,要無非由何人檢查不可之理,是即應認其聲請已獲全部之滿足,而無須另駁回其指定特定人為檢查人之部分,核先敘明。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欽賀大樓使用執照、欽賀大樓出租租金概表及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詢證函(以上皆為影本),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以98年8月21日會總發字第09801456之1號函推薦黃智敏會計師(地址:台中市○○路○段○○○號25樓,電話:
00-00000000)為檢查人。本院認 陳智敏 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