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4年5月2日、10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並分別約定於同年7月31日、11月9日清償,但迄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積欠借款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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