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7年5月9日依報載徵求司機之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丁○○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順利求職,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文心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記為臺中市○區○○路○○○號2樓自己之居處附近),將自己開設在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丙○○(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丁○○之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成年成員於97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郵局人員(起訴書誤為電視購物廠商),撥打電話給乙○○,表示乙○○先前在「東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商品因簽收錯誤,付款方式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才能將遭扣款之金額回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轉入丁○○之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再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分次將贓款領出。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98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剪報、被告提出之遠傳通話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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