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97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過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因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登記在其妻 張菀真 名下,而由其使用但已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同為福特廠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內並有嬰兒用安全座椅、回數票、行車執照、保險卡、衣物等物,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乙○○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返回臺中縣○○鄉○○路○○號之住處後,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下來,懸掛在前開乙○○所有之車輛上使用,以躲避警察之查緝。嗣因 黃仕禎 (所涉搬運贓物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上開懸掛MO-1922號車牌之乙○○所有之OZ-197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某處停放,嗣為警於97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再於臺中市○區○○○路及三賢街交岔路口,尋獲前開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儀表板上之藥罐,採得甲○○及黃仕禎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張菀真、黃仕禎於警、偵訊之證述足憑,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70184035號鑑驗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便利,竊取他人日常生活必需之自用小客車,侵害被害人之所有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車輛之用,然經被告丟棄,為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