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56、134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易字第2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8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之「7-11超商」店前,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存簿1本、印章2枚、NOKIA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餘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東三路之排水溝內,嗣因丙○○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㈡另於98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易利信牌W350I白色手機1支、隨身碟1個、印章1枚、鑰匙1支)。得手後,因未發現現金,隨即將該只皮包丟在路旁之垃圾車內。嗣因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獲。㈢復於98年5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某藥房前,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余宜蓁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機車行照1張、機車、汽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則丟棄。嗣因余宜蓁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錄影監視器,發現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男子所為,因而查獲上情。又甲○○於98年5月6日晚間7時20分至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丙○○、乙○○、余宜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余宜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現場圖3張、翻拍列印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承辦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供述上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改,再犯本案3件相同之罪,其行為殊不可取,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各次犯竊盜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不會再犯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