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本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此有本院99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相同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對未滿14
歲之未成年人強制性交,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實施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復又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自98年11月18日起、民國99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此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㈡又觀諸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可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㈢本件聲請人被訴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其所為之數犯罪行
為已於98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7年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聲請人經判處7年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其所犯之重罪,有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乃較一般輕罪判決為高,是仍認非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所涉犯罪,固經原審法院審理完畢,惟因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且本件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業已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核與比例原則並無違悖。
㈣另參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並
非僅遭檢察官以涉犯重罪偵查中或遭檢察官以重罪起訴而已。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然如經法院介入審查結果,亦認聲請人犯有重罪而判以重刑者,即不生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之問題,且參酌其他法治先進國家多有「重罪羈押」制度,聲請人若遭法院判處重刑者即得當庭逮捕羈押之;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再佐以聲請人矢口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再審酌聲請人其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況且,聲請人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各情,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聲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