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債務人 李芷儀 (原名: 李盈儀 )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李芷儀(原名:李盈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裁定自98年8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茂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每月應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39
5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1月至99年4月薪資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140、150至15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清償,第1至14期每期清償3萬元,第15至48期每期清償3萬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64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67.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
財產。而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2萬4,565元,扣除必要支出29萬0,763元後,餘額為33萬3,802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4萬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2萬8,395元,業如前述。而債
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所得稅等薪資應扣項目)共計1萬0,285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614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足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㈢至債務人負擔其妹 李盈德 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部分,查李
盈德年滿16歲,尚在就學中,而債務人自陳其母 陳亮彤 於93年間即已離家迄今,其父 李榮泉 因頸椎骨刺開刀後無法提取重物,而失業至今等語,並提出李榮泉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69、170頁),則李榮泉、陳亮彤顯然無力履行其女李盈德之扶養義務。又債務人之祖母 李林信子 年近70歲,其祖父 李明金 亦年逾70歲,工作能力有限,雖李明金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及利息所得,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惟該不動產係供李明金之全戶(包含債務人、其父及其妹在內)居住,而該投資及利息所得則係供李明金及其配偶李林信子維生之用,依常情,實難認李明金、李林信子有餘力負擔李盈德之扶養義務。從而,債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對其妹李盈德負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況債務人每月僅負擔其妹之扶養費金額僅3,000元,並未逾越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之標準,自應認屬合理。
㈣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年紀尚輕,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39年之久,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並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或可提供保證人以加強更生方案之履行乙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是第三人是否願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以擔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乃憑藉第三人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又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僅1萬3,
285元,已低於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扶養免稅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5,110元,而債務人願以每月1萬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其妹李盈德成年後,增加還款金額。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應領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為受償420元、2,520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第1期受分配金額應為958元、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第1期受分配金額應為4,205元,並均自第2期起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2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即8年)清償。││⒉每期在第2個月10日給付,第1至1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15至48期每期││清償3萬6,0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分別誤為受償420元、2,520元,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期受分配金額應為958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1期受分配金額應為4,205元,並均自第2期起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⒋債務總金額:241萬9,679元。││⒌清償總金額:164萬4,000元。││⒍總清償比例:67.94﹪。││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列⒏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之債││權總合。││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14期每│第15至48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期受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1,361元│2,621元│3,144元│├──┼────────────────┼──────┼──────┼──────┤│2│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10,169元│6,325元│7,590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624元│950元│1,140元│├──┼────────────────┼──────┼──────┼──────┤│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591元│2,065元│2,479元│├──┼────────────────┼──────┼──────┼──────┤│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449元│105元│126元│├──┼────────────────┼──────┼──────┼──────┤│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365元│6,725元│8,069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154元│1,378元│1,654元│├──┼────────────────┼──────┼──────┼──────┤│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414元│972元│1,167元│├──┼────────────────┼──────┼──────┼──────┤│9│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299,354元│3,712元│4,453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109元│2,568元│3,081元│├──┼────────────────┼──────┼──────┼──────┤│1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14元│580元│697元│││(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275元│1,999元│2,400元│├──┼────────────────┼──────┼──────┼──────┤││合計│2,410,679元│30,000元│36,0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第1至14期每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第1至14期清償比例÷1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編號1、3、12之債權人因計算之誤差,故元以下均予捨去)。││三、第15至48期每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第1至14期受分配總額)÷3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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