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9日本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不服民國98年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勞小上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㈠原確定判決未一一探究再審原告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之處,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㈡兩造就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陳『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等語,顯有所附加及限制,其真意係指雇主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再審原告,並非自認其締約對象為訴外人 蕭啟 鶱」,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4、5號等證書認定事實,但認定之事實與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推理之結果客觀上不相符合,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而有再審理由。㈣原確定判決認為「商業之實際經營者或基於個人信用問題,或宥於個人資格不符合經營特定商業之法令規範(例如未取得會計師執照),而於登記名義人同意下,使用其名義向行政主管機關登記經營商業之情形,偶有所見。於此情形下,因商業經營所衍生之稅捐、勞保等問題,固須由登記名義人為之,惟實際經營人與他人訂定私法上契約關係時,仍應依個別具體事件內容為斷。由是,正達會計師事務所宥於負責人須具有會計師資格之規定,雖登記負責人為 蕭啟騫 ,究不能以公文書之行政登記內容,即於本件民事法律關係爭執中,遽認蕭啟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或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之人,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公文書之記載,且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以認定事實云云,尚非有據」,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
8款、第2條第2款、民法第553條、第673條、第674條第2項、第683條、第687條第1款但書、第688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會計師法第12條、第10條、第23條之再審理由。㈤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及其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正達會計師事務所達成不代扣勞保、健保費用,及不提撥退休金之合意云云,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為爭執,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表示不服,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認「被上訴人甲○○所陳『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等語,顯有所附加及限制,其真意係指雇主為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乙○○,並非自認其締約對象為訴外人 蕭啟鶱 ,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顯有錯誤適用會計師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
1之再審理由。㈥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如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屬之),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上訴人即屬之),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當事人之一造是否確為權利人、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3號判例云云,容有誤會,非有理由」,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23條、第534條、第
535條、第544條、第554條、第555條、第557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
9號判例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伊自97年4月18日起
受僱於再審原告,薪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當月薪資於次月10日給付。伊於97年5月20日自請離職,竟遭再審原告以伊工作未足月不得支薪為由,拒絕給付伊於97年5月間任職之薪資8,888元。再審原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伊提撥退休金,應賠償損害733元。共計9,62
1元。伊係透過人力銀行網站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應徵助理,再審原告即正達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且為實際對伊為監督管理、指揮考核之人,97年4月之薪資亦係再審原告所給付,本件僱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621元及自9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年
2月11日以97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1條、民法第482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3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等,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勞小上字第
3號以依再審原告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其就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詳為論駁,並認定「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上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關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無錯誤,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⑶再審原告其他再審理由,除有關當事人適格部分,另論述
於後外,其餘包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2條第2款、民法第553條、第673條、第674條第2項、第683條、第687條第1款但書、第
688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8條、第10條、會計師法第12條、第10條、第23條、會計師法第18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之1、民事訴訟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等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係就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勞動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核心事實認定,及據以認定之證據取捨等說明,泛為指摘違背法令,且所引據之法規,除民事訴訟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外,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不必且未曾適用之法規,指摘錯誤,依照前開說明,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⑷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於給付訴訟,如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屬之),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上訴人即屬之),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當事人之一造是否確為權利人、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93號判例云云,容有誤會,非有理由」,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2
3條、第53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54條、第55
5條、第557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
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已列第一審判
決認定事實違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為理由之一,並經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已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⒊況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揭示「當事人能力
,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第1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乃就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之區別為闡述。至於如何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判斷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則未論及。
⒋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之適格加以闡述謂「係指當事人就
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核與判例意旨相符,並無違背。原確定判決進一步謂「於給付訴訟,如當事人之一造主張自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即屬之),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上訴人即屬之),當事人即為適格,至當事人之一造是否確為權利人、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則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例如甲主張乙積欠甲薪資,故起訴請求乙給付甲薪資,當事人即為適格;反之,甲主張乙積欠丙薪資,竟由甲為原告起訴請求乙給付丙或甲薪資,除甲因任丙之破產管理人等事由而取得訴訟實施權外,當事人不適格),則係就上開判例所未論及「如何判斷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適格」為闡述,核其內容,與前開判例意旨,亦無違背。本件再審被告既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薪資,亦未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薪資及未提撥勞退準備金之損害等語」,則依照前開說明,再審被告起訴聲明請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其工資及為損害賠償,當事人應屬適格。是原確定判決據前開說明,認為再審原告所辯「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誤會,即與前揭判例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並非可採,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⒌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之闡述與判
斷,係錯誤適用民法第223條、第53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54條、第555條、第557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法規云云,其中民法第223條、第53
4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54條、第555條、第
557條之等實體法規定,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其薪資及賠償損害無關,自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另其中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關於法定代理權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及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程序規定,均顯與再審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適格判斷,互不干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6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馬傲霜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游育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