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0號
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央百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年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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