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
意,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甲○○因通緝主動到案,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勒戒處所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也有可能係採尿前二天晚上朋友至伊住處庭院施用毒品海洛因,伊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而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等情,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解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通常可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再者,吸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且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甚明。是縱被告辯稱伊採尿前二天朋友至伊住處庭院以香煙方式吸毒云云屬實,然該處既為庭院,自非屬密閉空間,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行為,參諸前開函釋內容,被告辯稱吸入二手煙云云,顯無可採。又其復不能提出採尿前所服用之感冒藥水,以供本院調查,亦屬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一三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及其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與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