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詩威特國際美容企業集團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因遭稅捐機關追查逃漏稅,乃透過其弟 賴慶成 ,拜託自訴人戊○○及丁○○、 李彩繁 ,分別擔任其新設立之姿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姿嘉特公司)、姿鳳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姿鳳特公司,嗣更名為紫色丹尼國際美容事業公司,目前已解散)、貞嘉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後來賴慶成與被告因故翻臉並離開詩威特企業集團,自訴人因而知悉賴慶成替被告承擔了詩威特之稅務責任,於是要求退出姿嘉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子 莊哲倫 ,詎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又遭人檢舉利用人頭公司逃漏稅捐,其為將責任推給自訴人,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指控之行為,辯稱:姿嘉特等三家公司實係賴慶成與自訴人之夫乙○○共同籌設,自訴人夫妻均有實際操作公司業務,絕非僅是掛名人頭,嗣因姿嘉特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夫妻要求伊加入,伊方以其子莊哲倫擔任負責人,詎自訴人夫妻事後又覺權益受損,心有未甘,再要求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伊同意後,乙○○即陪同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己○○小姐,一起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姿嘉特等三家公司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設立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案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係該三家公司及華吉公司(負責人原登記為乙○○,嗣變更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乙○○受僱於被告實際處理該些公司之業務,渠二人與會計 江淑惠 共同逃漏該些公司之稅捐,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該三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乙○○在本院稱:「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三家公司的業務是我在跑,實際經營人是被告‧‧‧,因為我們有欠賴慶成人情,他來找我太太當人頭,我太太有同意,姿嘉特公司成立時的登記,是賴慶成跟照華事務所己○○小姐去辦」(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己○○稱:「我是照華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業務專員,我們有代辦姿嘉特、姿鳳特、貞嘉特公司設立登記,是乙○○協理委託我們辦理三家公司的設立登記,且戊○○有到稅捐單位簽名,我原來不認識戊○○,是乙○○打電話叫他太太去稅捐處簽名,姿嘉特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莊哲倫也是乙○○和我們聯繫」(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華吉公司出納丙○○稱:「姿嘉特公司成立時,另一股東丁○○有叫我當股東,所以我就加入當股東,公司成立一個月後我就退出,當時負責人是戊○○,實際上誰出資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過戊○○在公司上過班,業務都是由股東乙○○在處理,當時全部公司都在同一層樓」(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姿嘉特等三家公司業務確實由乙○○實際負責處理,自訴人雖為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參與、退出之事應均由乙○○在操縱。㈡己○○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本院又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也是我們辦的,當時是陳協理跟我聯絡要開車帶我去中興新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我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去過,但沒辦成,因為九二一地震剛過電腦無法作業所以沒辦成,隔天再去,與省政府秘書聯繫,當天辦好姿鳳特、姿嘉特公司執照,並且將公司執照交給乙○○,由他以股東
身分簽名領取,我記得當時公司執照是用手寫的」,乙○○當場聞後稱:「那天公司叫我載蘇小姐去辦,蘇小姐有叫我簽名領取執照,但我只有簽丁○○當負責人那家公司(即姿鳳特公司)而已,我當時就心理怕會不會我太太當負責人的那家也被變更」,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再稱:「那天我知道的只是辦理紫色丹尼一家,另一家蘇小姐說我要簽名才能領,我就簽名,我人在外面等,她拿出來給我簽,並不知道領什麼東西,我若知道的話怎會笨到承受他們的債務」,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另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姿鳳特、姿嘉特兩公司之檔案資料,發現乙○○係該兩家公司之股東,且該兩家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同時換發執照,內容係用筆寫非電腦字體,換發執照之原因、聲請書格式都一樣,只是姿鳳特公司之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丁○○,姿嘉特公司之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此有本院影印存卷之該些資料可考,顯見該二家公司之變更登記,係同樣的人同一時間所決定,並委由己○○任職之事務所同時辦理,而乙○○既是負責姿嘉特等三家公司之業務,並專程載己○○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及簽領變更後之新執照,焉有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之理。今自訴人任姿嘉特公司負責人之事,既由乙○○處理,則乙○○將負責人由莊哲倫變更為自訴人之事,自訴人不可能不知,參以乙○○嗣與被告交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離職,被告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偽造有價證券,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因認本件訴訟應係乙○○離職後不甘心,及姿嘉特公司逃漏稅捐禍及充當人頭負責人之自訴人而起,依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自訴人不實之控訴,遽科被告偽造文書之罪刑。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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