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撫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羅富妹 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如下:「行政訴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09號。股別智股。上訴㈠為何書記官說103年10月份可以開庭,為何103年9月11日接到駁回。㈡做為受害家屬,為何不能看 蘇順天 的原始資料,如法院判決,超過追訴期而無效,但請求庭上開庭,讓家屬了解真相。」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徐瑞晃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