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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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聲請人 吳振良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振良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23元,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25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5年10月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其毀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情節,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250元清償,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即未再依約繳款,遂於95年12月遭宣告毀諾,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既經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目前於小吃店任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2,000元,若有加班可達25,000元,並佐以薪資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其妹之身障補助4,
7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6,700元至29,700元。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3,608元(含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房租、扶養費、勞保及工會會費),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剩餘3,092元至6,092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台新銀行所協商之每月6,250元款項,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