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彩色螢光筆30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速乾筆30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65號被告駱素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1日15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2拾圓達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門鈴2組、彩色螢光筆87支、計算機1臺(價值新台幣(下同)2,29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企業社;
(二)於103年8月2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延長線4組、彩色螢光筆26支、門鈴1組(價值2,21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企業社;
(三)於103年8月4日17時許,至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彩色螢光筆30支(價值300元),並置於提包內而得手。惟駱素琴欲離開上開企業社時,經該企業社負責人 林家麒 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得駱素琴同意,至駱素琴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查獲失竊之門鈴3組、彩色螢光筆113支、計算機1臺、延長線4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麒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2張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