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仍未見悔悟,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水溝蓋1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38號被告林義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簡字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與長安街246巷巷口前,徒手竊得由 林德義 所管領之水溝蓋
1面得手。嗣經林德義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德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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