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聲請人 劉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玉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9,569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以29,569元清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自協議成立後,共繳納15期而毀諾,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任職於和升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0,500元(含房租、交通費及膳食費),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剩餘50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台新銀行所協商之每月29,569元款項,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其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