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軍人撫卹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9號原告 羅富妹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嚴明上列當事人間軍人撫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蘇順天 於民國67年5月15日在服役期間死亡,有部隊開立之死亡勘驗證明書可資為憑,而依軍人撫卹條例(56.5.11公布)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第17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第8條後段規定:「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視同因病死亡」,而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軍人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17至32個基數之一次卹金。
所以,死者蘇順天之階級為一兵,一次卹金為17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2萬3,664元,又原告為死者之母,有權請求領受撫卹金。惟查,上開撫卹金未曾發放予原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按撫卹金之給付,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爰依上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664元,及自6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死亡勘驗證明書,其申請死亡撫卹金,應自軍人蘇順天死亡日即67年5月15日起算時效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亦即該死亡撫卹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至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82年5月15日即已完成,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茲原告迄至10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據以請求給付之撫卹金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從准許。
四、再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死亡撫卹金數額,均須先經主管行政機關即被告依法核定後,始能請求發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死亡撫卹金部分,依原告所述,此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以及並未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定,則原告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重新核定之行政處分,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上開給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2萬3,664元及自6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