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О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關於甲○○前案部分之記載及甲○○不知悛悔之描述(理由詳後述)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六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固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銀元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竟未仍不知悛悔等語。惟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然其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亦有上開前案紀錄可憑。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上述條文自二十四年刑法立法以來未曾變更,其立法理由係謂「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對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略分兩派:其一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其二所緩之刑,以既執行論。兩者區別,於犯人所處法律上地位,實有關係,原案採第一派,修正案將其刑之宣告為無效句,改作其行刑權消滅,似採第二派。多數國採第一派,權其利害,亦以第一派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捐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完全注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等語。足見我國刑法關於緩刑期滿犯人地位,傾向認為以其未嘗犯罪論。依此,被告既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而犯本案,即不宜以其曾有前案情形而作為本案量刑之衡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