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1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電話節費器,使用了3、
4個月,因電話節費器業者惡性倒閉,導致節費時數無法使用,上訴人深有受騙之感覺,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起訴事實而為之抗辯,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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