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黃耀光
周易 呈
被 告 李林冊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間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平房、鐵棚鴿舍、棚架、鐵皮圍籬
、雜物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分別為240、58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復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上開土地
,嗣經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年
12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申租,被
告並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被告之
訴願書可考。而本件民事訴訟關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係以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為據,揆諸前
開法條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