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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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梁麗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旺
被   告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之房間(201室)
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並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未定有任何契約,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201室部分,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觀原
告起訴之意旨可知係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
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201室。
二、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事宜,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7日
下午3時,前往民族派出所,由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委員 潘仲宇 進行調解,被告拒不搬遷而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占用系爭房屋201室,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
房屋201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201室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201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01室且未繳納房租及水電費用,原
告未與被告訂立契約,系爭房屋本系出租予訴外人 吳明忠
而吳明忠向被告收取房租,亦未將所收取房租交付原告,原
告係於104年5月15日終止與 吳明宗 間之租賃契約,吳明忠並
表示被告住在系爭房屋201室亦未繳納房租等語,原告則未
與被告訂立契約。
貳、被告則答辯稱:
被告係向吳明忠承租系爭房屋201室,惟承租時不知吳明忠
為二房東,被告每月給付3,000元租金予吳明忠,租賃契約
因為已長達四年餘,時間到則續租,亦未訂立契約,原告所
述未繳納租金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未定有任何契約,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201室部分,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201室,另被告占用
系爭房屋201室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201室
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建
物登記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201室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向吳明忠承租系爭房屋
201室,惟承租時不知吳明忠為二房東,被告每月給付3,000
元租金予吳明忠,租賃契約因為已長達四年餘,時間到則續
租,亦未訂立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201室等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縱令被告所辯其系向吳明忠承租系
爭房屋201室之事實為真實,然就原告所提出由吳明忠所書
立之切結書(見卷第31頁)觀之,堪認吳明忠與原告間之租
賃關係已於104年5月15日終止,則被告就系爭房屋201室之
占有連鎖關係已遭中斷,被告自不得已其與吳明忠間之租賃
契約對抗原告,而屬無權占有之情形,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201室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系爭房屋201室遷出而將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正當,自應准
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
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
告與吳明忠間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4,000元,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已資佐證,然參酌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其日自承每月給付吳明忠3,000元租金(見卷第25頁
),堪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201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3,000元,故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3,200元
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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