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張婉玲
相 對 人  吳傳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並未記載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足資特定被告吳傳福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及補具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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