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宋玉煌
被 告 蘇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之位載到期日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未
料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叁、被告則答辯稱:
系爭本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告,惟已罹於時效,故
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
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票
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
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13日,原告遲至104年7月
16日始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至原告雖陳稱其起訴前曾多次
對被告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原
告於起訴前6個月以前縱曾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規
定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於起訴前6個月以內對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其請求當時亦罹於時效,另就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觀之,其寄出之日期為104年6月18日,係罹於時
效後所為之催告行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本件原告
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