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徐國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12月9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國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日1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地下道旁。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鯊魚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當場查獲,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及
現場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聖軒 指證在案。
(二)具有殺傷力之金屬製鯊魚劍一支扣案。
三、扣案之鯊魚劍一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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