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4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香煙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事實如下「被告於94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置於香煙盒之5包以夾鏈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補充理由如下「扣案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
0.53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52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供陳扣案之物係其所用供其施用毒品所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1年6月20日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93年2月1日服殘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5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香煙盒外包裝空盒,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置5小包毒品所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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