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0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銀 和即花助拉麵美食館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許銀和 即花助拉麵美食館(下稱「許銀和」)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3月
11日止,雙方約定依週年利率8.88%按月計算利息,並自93年9月11日起,將利率調降為7.88%,倘被告許銀和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借款期限屆至,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銀和自94年3月11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許銀和皆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後,被告許銀和尚積欠借款本金553,3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客戶往來狀況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調降利率批示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許銀和尚積欠原告553,3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3,349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