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經屏東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
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4日早上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再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晚上7時許,乙○○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代號E19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扣得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1295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述,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改過意念非堅,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無積極侵害性,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及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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