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1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
(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69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3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時原告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嗣於審理中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所合併,業據原告敘明綦詳,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4年11月21日金管銀(三)字第94003312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上所述,本件高新銀行既為陽信銀行所合併,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停止訴訟程序。惟按本件原告既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依法自不當然停止。又陽信銀行業已具狀表示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院,經本院通知被告。綜上,本件陽信銀行承受訴訟方面,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8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0年12月4日,餘款未全部清償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自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8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至90年12月4日,餘款未全部清償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本息攤還表、機動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嚴詞辯論其日到場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