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列:「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犯罪紀錄,見前科表),智識程度、平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不念夫妻之情,動手行兇,實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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