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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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包、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叁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包、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柒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叁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自民國94年4月14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止」;就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數次為法院處罰(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其餘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上揭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7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另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雖未檢驗出何等毒品反應,但究為被告購進供分裝海洛因便於吸食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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