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平處(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淩晨2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5下午7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裁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平處(二)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0年8月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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