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祝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8,62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73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