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告 林功偉 被告 林健雄
林燕美 林秀美 林功浤 林雅玲 林雅鋒 林雅穗 (英文姓名:Ya-Sui-Lin)
現住:00000OakQuarryDrive,OrlandoFL00000U.S.A 林吳翠鐶 林宗佑
林宗興
林宗隆 林秀霞 林爾榕
蔡林玉珮 林希豪
林志成 林森材
林秋瑾
林君麗
林朝瑩
林美穗 林美琬
黃書華
武宗寶 王應時
王敏芳 王葉貴女
王資銘
王家誠
王雅芬
王雅菁 藍孝鼎
曾健民 王淑貞 鄒瀚仙
鄒頡龍
林瑞松 蔣世傑
林顯峻
王志遠 林顯增
林慧真
詹國華
詹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分割限制,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達45人之多,且無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超過0.25公頃,如為原物分割,顯然不能達成「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降低耕地權屬複雜性,爰參酌農村實際狀況、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之之最佳利用」之立法目的,且系爭土地部分由訴外人占用或呈荒蕪狀,故爰依民法地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林雅鋒、林宗興、曾健民、林雅穗曾經到庭或具狀稱:
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黃書華:曾到庭稱土地是阿嬤留下來的,不同意變價分
割,嗣後具狀稱同意原告以變價方式分割。㈢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已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除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尚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成未相鄰之福園段、
中興段兩大區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均為農牧用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時,原則上不得分割,但該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是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或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即一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依此分割,則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協議不能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部分被告所不爭。是以,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另查,系爭七筆土地分未相鄰區兩大塊(福園段五筆、中興
段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多達45人,應有部分比例均不足以分得0.25公頃;且若依其應有部分分割,各共有人能分得之面積不多,亦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屬難以原物分割情形。本院審酌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而分割,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尚無極不利,且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於共有人之利益也無失衡之虞。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
編號姓名福興鄉福園段福興鄉中興段1017地號1018地號1019地號1021地號1022地號1232地號1233地號1 林建雄 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75600分之37802.林燕美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3.林秀美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4林功偉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75600分之84245林功浤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6林雅玲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林雅鋒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75600分之95768林雅穗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75600分之30249林吳翠鐶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10林宗佑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11林宗興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12林宗隆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13林秀霞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75600分之151214林爾榕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15蔡林玉珮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16林希豪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17林志成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18林森材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19林秋瑾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20林君麗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756000分之1417521林朝瑩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22林美穗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23林美琬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75600分之33624黃書華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75600分之720025武宗寶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75600分之252026王應時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27王敏芳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75600分之54075600分之54028王葉貴女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29王資銘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30王家誠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31王雅芬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32王雅菁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75600分之21633王淑貞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34鄒瀚仙 公同 共有75600分之108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35鄒頡龍公同共有75600分之1080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36林瑞松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37蔣世傑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75600分之189038林顯峻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75600分之126039王志遠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40曾健民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41林顯增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75600分之94542林慧真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75600分之31543詹國華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44詹國盛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75600分之63045藍孝鼎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75600分之1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