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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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鄭祿國 (原名 鄭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嗣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4年9月2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交易明細為
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藍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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