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扣押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三月又六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上開竊盜及搶奪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在外積欠債務,竟與其兄丙○○(未到案,另行審結)謀議,預以騎乘機車方式,隨機搶奪路人財物,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先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另案扣押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丁○○竊盜一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號旁空地,由丙○○下車,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 黃林鳳娌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等騎乘之KPI-三二一號機車上,隨即四處搜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二人行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見婦人甲○正在門前掃地,認有機可趁,即由後座之丙○○下手,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得手後,二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竊得之XA三-四六九號車牌丟棄,再於同日十六時許,由丁○○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彰化縣○○鎮○○路○段○○○號 周麗珠 經營之「金葉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巫怡如 ,得款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丁○○二人涉有重嫌,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之住處彰化縣○○鎮○○里○○路○○○號搜索,扣得丁○○作案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含風鏡一塊),並拘提其到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及搶奪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於搶奪得手後,復將金項鍊一條持往金葉銀樓變賣乙節,並經證人周麗珠、巫怡如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誤。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被告丁○○帶同員警前往金葉銀樓之照片二幀、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被告行搶後駕駛路線圖(含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被告騎乘之機車特徵比對圖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丁○○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含風鏡一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其兄丙○○間,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丁○○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獲假釋出監,其後遭撤銷假釋,再入獄執行殘刑三月又六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犯竊盜及搶奪等罪,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獲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仍不知悔改,僅因在外積欠債務,即行搶路人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行使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到案後均能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等行竊車牌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另案扣押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丁○○竊盜一案),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等犯本件竊盜之用,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同案扣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含風鏡一塊),乃被告丁○○平時騎乘機車所戴之物,非供本件犯罪之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自無併予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