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大貨車之所有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大貨車所有權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10分之5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向上訴狀所載地址「金門縣金沙鎮斗門66之2號」寄送,並於98年11月19日由同居人 陳安慈 代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補正期限應於98年11月25日晚上12時屆滿,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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