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X491373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字第AEX4913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消音器設備不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當天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員警以機車排氣管內無消音器而當場舉發,但伊並未蓄意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而係排氣管內螺絲鬆脫導致消音器脫落,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停時,機車排氣管內確無消音器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皓傑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在臺北市○○區○○○路○段巡邏,我聽到異議人機車排氣管聲音比較大聲,我就把他攔下來,發現排氣管裡面沒有消音器,我就當場把警棍插入排氣管,我發現警棍可以全部插入排氣管內,也可以整枝警棍在排氣管內攪動,證明排氣管裡沒有消音器,我就依法舉發。」等語明確,堪予認定。
㈡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規定,作為裁罰依據,自須證明異議人之機車係因「消音器拆除」致「造成噪音」為要件,且所謂「造成噪音」,須以儀器設備檢測始得認定,交通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90字第011338函示所揭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4829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㈡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之意旨,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另有交通部前述函文一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舉發當時,員警並未以儀器設備檢測異議人機車之噪音值乙節,業經證人陳皓傑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當場有無以儀器測試異議人機車因為沒有消音器而造成之噪音有多少?)沒有。」等語綦詳,觀諸卷附之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491373號舉發通知單上,亦僅記載違規事實為「排氣管內無消音器」而已,自尚乏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僅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時,確有消音器設備不全之違規,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罰,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誤認異議人係「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而違規,逕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即有未恰。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