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妨害自│有期徒刑│九十五年十│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由│五月,減│二月三十一│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九十八年││││為有期徒│日│字第一○二│院│一九二號│日│院│一九二號│日│度執字第││││刑二月又││九六號│││││││一五七五││││十五日,│││││││││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妨害自│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四│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由│三月,如│月二十五日│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九十八年││││易科罰金││字第一○二│院│一九二號│日│院│一九二號│日│度執字第││││,以新臺││九六號│││││││一五七五││││幣一千元│││││││││號││││折算一日│││││││││││││。││││││││││├─┼───┼────┼─────┼─────┼──┼─────┼────┼──┼─────┼────┼────┤│三│剝奪人│有期徒刑│自九十六年│彰化地檢九│臺中│九十七年度│九十八年│最高│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之行動│五月,如│四月二十五│十六年度偵│高分│上訴字第二│一月二十│法院│臺上字第二│四月二十│九十八年│││自由│易科罰金│日起至同月│字第一○二│院│一九二號│日││一七一號│三日│度執字第││││,以新臺│二十六日止│九六號│││││││三○五○││││幣一千元│││││││││號││││折算一日│││││││││││││。││││││││││├─┼───┼────┼─────┼─────┼──┼─────┼────┼──┼─────┼────┼────┤│四│詐欺│有期徒刑│自九十五年│臺南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六月,如│十一月八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八二│七月十七│地院│易字第八二│八月十七│九十八年││││易科罰金│起至同年十│字第一八五││號│日││號│日│度執字第││││,以新臺│二月底某日│九、七四八│││││││五四七四││││幣一千元│止│八號│││││││號││││折算一日│││││││││││││。││││││││││├─┼───┼────┼─────┼─────┼──┼─────┼────┼──┼─────┼────┼────┤│五│詐欺│有期徒刑│自九十五年│臺南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檢││││六月,如│十一月八日│十六年度偵│地院│易字第八二│七月十七│地院│易字第八二│八月十七│九十八年││││易科罰金│起至同年十│字第一八五││號│日││號│日│度執字第││││,以新臺│二月底某日│九、七四八│││││││五四七四││││幣一千元│止│八號│││││││號││││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