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1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10號越堤道上坡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10號越堤道行駛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或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現場。嗣經乙○○記下肇事機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犯本罪固無足取,然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觸本罪,而乙○○因此交通事故亦僅受有左膝挫傷之輕微傷害,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後被告並已與乙○○成立調解,取得乙○○之諒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8年度刑調字第15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以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請本院斟酌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後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騎車逃逸,意圖逃避責任,陷被害人乙○○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取得被害人乙○○之諒解,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