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7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因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交通違規不服攔停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查覺而逕行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未見員警攔停;且其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係本件裁決書送達後,始知被舉發上開違規;又本件僅員警口頭說明,即認其有上開違規,別無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文化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員警以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交通違規不服攔停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工作記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應堪認定。然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事件係由警員乙○○逕行舉發,已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舉發機關製單送達異議人。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97年1月25日分別以333278、333279號雙掛號郵寄異議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5之1號5樓住所,惟因招領逾期退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5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3372號函暨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6月6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597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退回原舉發機關,復未依法以寄存送達等程序處理,自與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有違。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從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決,並裁處罰金最高額,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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