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7年11月24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1AC1974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3月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逾期未繳款,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逕行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3月3日交通違規事件,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供之資料可知,所處罰之停放車輛顏色是綠色,和伊的車輛顏色藍棕色不一致,且伊車牌已於95年5月6日報遺失;另外,伊又有一件於95年3月4日,被盜用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之案件,該車輛顏色是綠色,與車主車籍不一致,該案已查明經免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GV-686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逾期未繳款之違規事實,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11月24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28日北市交停字第1AC197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繳費通知停管處收執聯、代收廠商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然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的車子是藍棕色,但是監理機關提出來的資料顯示他們裁罰車輛是綠色的,而伊的車牌曾經遺失,伊有報案資料,伊在聲請狀有附1張95年3月4日的紅線違規停車的照片,上面車牌號碼跟伊的車子相同,但是車型、顏色都不同,該案伊有去申訴...伊的車子沒有繳稅金,放在路邊被當作廢棄車拖走了等語(見本院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停車資料表所記載開單人員 黃瓊雲 於95年3月3日見停放在健康路之車號00-000
0號車輛,其顏色及廠牌係1部綠色裕隆自用小客車等情相符。可見異議人辯稱其車牌遺失被盜用,本件舉發車輛非其所有一節,應非屬虛構。
(二)次者,據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590700號函暨其所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停秘字第095394538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甲車掛乙牌車牌繳回明細表及汽車禁止異動查詢表所示,可知系爭車牌00-0000號於95年3、4月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發現,該車牌懸掛在H8-9823車輛上,而函請臺北市監理處依規定註銷車牌及車籍資料,復經臺北市監理處將該車牌切毀作廢,並函請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予以「牌照回收」之註記等情。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331000號函之主旨所載「該大隊員警於95年3月4日以掌電字第A3K32484
0號舉發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案,經查係甲車(H8-9823)失竊車輛懸掛乙車(GV-6861)號牌所致,已辦理註銷程序,惠請撤銷列管結案」等語,核與異議人所稱95年3月4日亦有同樣被盜用車牌之車輛違規停車之案件,該案已查明經免罰等情相符。則95年3月3日上開車牌並非懸掛在異議人原有車輛上,而亦係遭懸掛在其他車輛上,應可認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查明,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