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之1代表人乙○○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吳典倫律師被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涉犯著作權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關於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再議無理由,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6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9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經營線上真人英語同步教學課程,為吸引民眾,遂以知名企業董事長及資策會資訊系統服務小組主管之親身見證,自96年10月31日起在Yahoo首頁之「黃金鍊結」、「信箱超級橫幅廣告」、「全站輪播互動大看板廣告」、「新聞內頁T-Bar」以及平面雜誌「今週刊」、「商業週刊」上刊登「53歲開始學英文,成效驚人」、「37歲力爭上游學英文,成效驚人」、「偷偷學英文,幹掉你的主管」、「外面下雨淅瀝瀝,我在家裡TutorABC」、「晚上十點半上哪學英文?讓TutorABC來幫你」之廣告文案,並提供連結至聲請人麥奇公司,強調線上學習之便利與成效。
(二)然甲○○所經營之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竟於以下時間及網頁上刊登與聲請人極為近似之廣告文案:
1.96年12月19日於Yahoo網站上之「黃金鍊結」欄位陸續刊
登「偷偷學美語,幹掉你的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以及「55歲學美語兩個月通過英檢」之廣告,並連結至其所設立之「威爾斯美語」網頁;
2.96年12月31日起於MSN網站上刊登「17歲宅女偷偷學美語
幹掉公司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55歲學美語兩個月通過英檢」之廣告;
3.97年3月間於「i-Part愛情公寓」網頁刊登「管他幾點鐘
」、「打敗壞天氣」,以及「打敗壞天氣,管他幾點鐘」之廣告。
(三)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廣告文句「字句甚短,又無前後文連貫表示個人人格創作意涵之特點,若未點選進入廣告頁面難以知悉被告使用該短句文案之真意」、「僅為一種觀念之表達」,以及「係被告參考新聞報導及網站留言內容而製作」等見解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廣告文案無著作權法所強調之「原創性」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然現代商業行銷之挑戰在於利用有限媒體資源發揮最大商業利益,廣告文案之創作必須利用簡短文字勾勒出企業產品的特色與優點,從而文案撰寫人員必須字斟句酌,兼顧產品特色以及容易記誦之要點設計文句以加深消費者印象並兼顧推廣產品之用意,是故易記易讀、引人朗朗上口之廣告用語仍有其創作性存在。此觀廣告界歷來均設有「金句獎」以及「十大廣告流行語金句獎」之頒給,可知廣告文句不因其字數較少而不具備「原創性」。而細究前述被告之廣告文案內容,可發覺其句型、用字及敘述方式與聲請人之廣告文案內容幾近相同,屬於實質近似而構成著作權法之違法重製或改作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為,且聲請人之文案均登載於知名網頁及媒體,被告均在聲請人推出文案後不久推出相同文案,可知被告確實以聲請人之文案為抄襲對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學承公司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廣告等情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主張之語文著作,應僅屬廣告標語,依法不受著作權之保障,且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標語廣告靈感均係來自中國時報等網路上新聞報導及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討論區留言,再依憑其公司員工 張光華 個人創作,並非重製或改作告訴人文字,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著作權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為著作人之精神、智慧創作所得享有之私權,而著作權法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保障著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達到鼓勵並刺激著作人努力創作,進而促進文化之延續與進步的目的。然個人之創作,實為社會協力之產物,故其利益亦應適當回餽於社會,只要非不當的影響著作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應准予開放他人自由利用,如過度保障個人著作權,將阻礙學術交流發展與知識傳遞,且與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有基本衝突,反有礙社會公益,是世界各國制定著作權法時,莫不重於個人私權之保護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我國亦然,此見著作權法第1條之規定即可明瞭。現行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為著作權法之「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論。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即為此一理念之展現。再者,就「表達」而言,須為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之精神上創作,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亦毋須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需依社會通念,認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等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規定即展現「著作」須具有「原創性」之特徵。又所謂著作「抄襲」,係指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改作權之行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抄襲聲請人之著作,首須確認聲請人與被告所為之理念表達屬於「著作」,進而判定被告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抄襲行為。如不能證明被告之重製行為,則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近似於聲請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聲請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而實質近似之判斷,與聲請人著作性質相關,如聲請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publicdomain)較多之事實型著作(factualwork),由於其具有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近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審查;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fictionalwork),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二)本件被告學承公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Yahoo奇摩網站、MSN網站以及「i-Part愛情公寓」網頁刊登「偷偷學美語,幹掉你的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55歲學美語兩個月通過英檢」、「17歲宅女偷偷學美語幹掉公司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管他幾點鐘」、「打敗壞天氣」,以及「打敗壞天氣,管他幾點鐘」之廣告文句,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24~26、124~126頁),亦為被告甲○○所自承(見97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學承公司有刊登廣告文句之事實,應無疑義。再者,有關被告學承公司刊登系爭廣告文句之靈感來源,業據被告學承公司員工張光華證述:「告訴人提告之內容均為我製作,我在網路上瀏覽相關資料,看到被證七的留言資料(即前述討論區文章部分)後才有此構想,我未看過告訴人的資料」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94頁、第147-150頁),復有中國時報於96年10月8日之網路新聞報導「55歲阿嬤 蔡素鐘 通過英檢」之新聞,以及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於96年6月29日討論區一則「不過你去學點英文好了,惦惦吃三碗公,偷偷把她(主管)幹掉,讓她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留言(見97年度偵續字第587號卷第95、103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證述之事實尚非無據。
(三)語言學習不外乎考量學習之時間、費用、效果、便利性及實益性等因素,語言學習業者亦多針對上述因素製作可展現業者自身特色之廣告,而聲請人與被告推廣之語言學習課程依卷附資料顯示,均在強調不用出門即可進修之「線上學習」課程,而聲請人刊登之前述廣告文宣語句,亦可看出其欲突顯上述之「時間」、「便利性」以及「實益性」等特點之意圖,然此種表達係屬一種「觀念」之傳遞,舉凡語言補習業者均會強調前述特點之全部或一部以達吸引消費者付費學習的目的,故聲請人依此觀念製作之廣告文句,仍屬一種「觀念」傳達,惟如此觀念之表達並無創作性,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裁判要旨)。查聲請人所主張之「53歲開始學英文成效驚人」、「37歲力爭上游學英文成效驚人」、「偷偷學英文幹掉你的主管」等三則文字著作,依其所提出之廣告及文案內容,前兩則廣告文字顯就其所述之案例事實以精簡之方式為單純事實之傳達,而第三則廣告「偷偷學英文幹掉你的主管」僅為簡短之廣告用語,字數甚少且係常見及習用之標語、名詞或口號,其精神作用力極低,不具「最低創作力」要求之要件,已難認屬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前述之表達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然廣告文宣之性質,應屬於前述「事實型著作」之範疇,具有「自由發揮空間」、「表達方式受限」以及「資訊來源重疊」等特色,故在認定著作有無抄襲之構成要件上,應採較嚴格之審查。則就此觀點檢視被告刊登之「偷偷學美語,幹掉你的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55歲學美語兩個月通過英檢」、「17歲宅女偷偷學美語幹掉公司主管」、「55歲婦學美語兩個月通過高級英檢」等廣告文句,前開文字因與聲請人廣告文字不盡相同,本非屬重製行為,且基於前述事實型著作的特點,兩者用語文字縱有部分內容相似,惟因聲請人與被告之語言課程特色相同,且廣告標語文字有字數上之限制,使得被告表達方式受有限制,廣告宣傳方式自有重疊之可能;再者,被告指稱之參考素材即卷附中國時報於96年10月8日之網路新聞報導刊登一則一個55歲阿嬤蔡素鐘通過英檢之新聞,及華人第一時尚美容網站於96年6月29日討論區中一則「不過你去學點英文好了,惦惦吃三碗公,偷偷把她(主管)幹掉,讓她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留言(97年度偵續字第93-97頁、103頁),刊載或刊登時間各在96年10月8日以及同年6月29日,係早於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時間(97年),此有網站廣告委刊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續字第587號卷,第109頁),則被告指稱撰寫廣告文案之靈感係接觸聲請人以外著作之主張,即非無憑,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接觸其著作,尚難僅憑聲請人係在雜誌或YAHOO等網站上刊登之廣告,即遽認被告等即必然曾接觸該廣告內容,並進而有重製或改作聲請人之廣告文宣。至於被告另行刊登之廣告文句「管他幾點鐘」、「打敗壞天氣」、「管他幾點鐘打敗壞天氣」等文字,詞義之表達不夠完整,又無前後文連貫表示個人人格創作意涵,若僅觀察前述語句,如未點選進入廣告頁面,實無法得知被告刊登之廣告目的及真意為何,不若告訴人刊登之文句「外面下雨淅瀝瀝我在家裡TutorABC」、「晚上10點半上哪學英文讓TutorABC來幫你」之語句完整,僅能從被告刊登之廣告語句;得知「時間」及「天氣」非考量重點之訊息,但仍不知其欲傳達之整體文義內涵為何,欠缺「創造性」之要件,無法從該短語窺知作者之思想感情,則此短語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非屬「著作」之一種,且與聲請人所主張擁有著作權之「外面下雨淅瀝瀝我在家裡TutorABC」、「晚上10點半上哪學英文讓TutorABC來幫你」等文字表達方式明顯不同,難認與此等文句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係重製或改作自聲請人之廣告文句。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重製或改作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著作之犯行,且並非引用聲請人之著作,即無於附表所示之網站上表示聲請人為著作權人之必要,要難認被告甲○○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姓名表示權之犯行。
(四)末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規範意旨,係限於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學承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已如前所述,即不得對被告學承公司併科罰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均罪嫌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學承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之前揭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勇毅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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