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選任辯護人溫令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胡○○(下稱被告)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猥褻之時間分別長達半年及一年,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強制猥褻之次數及頻率,遽認定被告對A女、C女僅各有一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審未審酌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年幼且長期懾於被告淫威之下,僅因B女、E女於兩性平等會議(下稱性平會)之主張與其等於偵審中之陳述略有不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B女證述C女被摸部位及過程前後不一,自不得僅依B女之證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猥褻A女部分之記載,僅係A女單方面之陳述;證人邵○○之證述前後不一,而其餘證人僅提及伊對學生有親暱行為,均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審逕認其有猥褻A女之犯行,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B女、C女、邵○○、黃○○、林1、林2之證述,交換日記、切結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被告原在台北縣○○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五年級擔任班級導師,詎其明知就讀班上之A女、C女,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確有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接近學校暑假之某日,被告以個別教導A女電腦課業為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放學之後,要求A女獨自一人前往電腦教室,迨班上同學皆放學離開後,被告乃前往該電腦教室內,要求A女坐其大腿上,隨即未經徵得A女之同意,逕自以手從A女上衣下擺伸入,撫摸A女胸部,A女乃持續扭動身體躲閃,明顯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不予理會,仍持續撫摸A女胸部,藉以滿足及刺激自己之性欲,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得逞。⑵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六時許放學後,以輔導C女課業為由,要求C女留於原教室內,迨班上其他同學均離開後,利用C女站立黑板前運算數學之機會,隨即未經徵得C女之同意,逕自從後以左手環抱C女並撫摸其胸部,再以其右手從上而下伸入C女內褲裡撫摸C女下體,不顧C女刻意將身體蹲下加以反抗,並一再出言制止,已明顯表達反對之意思,仍持續伸手撫摸C女之胸部及下體,藉以滿足及刺激自己之性欲,以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情;並就被告所辯:九十八年六月間下課後,曾單獨與A女一起在電腦教室,教A女用電腦作簡報,但從未撫摸其胸部猥褻之事;又同年十一月三日學校即將期中考,伊想要補救班上C女之數學成績,所以放學時留她在原來上課教室,教C女數學,後來發現C女偷懶,且吵著要回家,伊很生氣,遂抓住C女的肩膀,叫她認真一點,她嚇到就蹲下來,伊未撫摸其胸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對A女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對C女各強制猥褻一次等情,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A女、C女強制猥褻之時間分別長達半年及一年之情形。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對A女、C女各有一次強制猥褻犯行,並就該次予以論罪,亦無違法。(三)檢察官雖謂B女、E女於性平會之主張與其等於偵、審中之陳述略有不同,原審未再調查即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情,惟第一審已傳喚證人B女、E女行交互詰問甚詳,原審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此部分B女於學校性平會所述,與其於警詢所述被摸之部位不同,且對於被告摸其乳房及下體使用左、右手之順序,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迥異,B女前後之指述有瑕疵;而E女於警詢陳述被告站立時對其摸胸、摸腰等情,與其於偵查、第一審所述被告以坐姿將其攔腰抱住,再摸其胸部之情,亦有出入,又僅係單一指訴,證人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事後聽聞E女所說,究屬傳聞證據,復均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以排除合理之懷疑,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此部分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以關於B女部分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強制猥褻C女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E女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十五、十六至十九頁);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復無違法。(四)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採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放學時,把伊和C女一起留下來,說要出數學給伊二人做,伊與C女都站在講台上,伊親眼看到被告從後面環抱C女,要把手伸到C女的衣服內,碰到C女的肚子,C女就蹲下來,被告又用左手要伸到C女的褲子裡,C女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等語;核與C女指述其於放學在教室時,確有遭被告用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身體之情節相符,為論罪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而捨棄B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拉扯C女衣褲之行為,並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當天看不清楚被告摸C女哪裡等情;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無違法。(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原判決採納證人A女之證詞,並綜合證人邵○○、黃○○、林1、林2之證述,交換日記、切結書等卷內相關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復說明被告所辯A女係受家長之誘導而為不實指述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旨,既係本乎邏輯之推理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A女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尤難認有何採證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麗玲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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